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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單一條文
第十八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三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第十八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