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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單一條文
第十五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三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第十五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