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