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