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