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