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