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