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