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