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