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僅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