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