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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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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律師法
律師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律師法
第九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