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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單一條文
第一百十二條
律師法
律師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律師法
第八章 律師之懲戒
第五節 再審議程序
第一百十二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