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