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