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