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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一條
學生輔導法
學生輔導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制定
學生輔導法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配合學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為促進家長參與學生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應主動通知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