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