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績效優良者,或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應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