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