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