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