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及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
二、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
五、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六、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八、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九、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租賃業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
十一、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不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二、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三、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及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
二、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
五、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六、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八、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九、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租賃業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
十一、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不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二、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三、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