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同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同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