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