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者。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者。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者。
十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十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者。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者。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者。
十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十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