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