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