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費。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