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