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部得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
前項銀行業者申請撤銷農、漁會信用部改制之分支機構,導致組織區域內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外,無其他銀行業提供金融服務,組織區域之農、漁會得依農、漁會法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致其推廣經費不足時,由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銀行業者申請撤銷農、漁會信用部改制之分支機構,導致組織區域內除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外,無其他銀行業提供金融服務,組織區域之農、漁會得依農、漁會法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致其推廣經費不足時,由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