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農、漁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應由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投資,其決議程序、契約書及公告程序等有關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銀行,應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之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被投資或新設銀行之名稱、總行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四、被投資銀行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銀行之章程。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發起人得為農、漁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之程序及銀行設立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