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