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