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未依前項辦辦法之規定提足備抵呆帳者,不得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並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盈餘分配。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未依前項辦辦法之規定提足備抵呆帳者,不得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並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盈餘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