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