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