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銀行因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一、不能撥補其應付票據差額,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
二、不能支付其即期債務,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者。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