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本法稱擔保放款或保證,謂對銀行之放款或保證,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