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