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託人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工商企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收受職工儲蓄者,其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辦法管理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外,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