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業務,為左列各款: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票據承兌。
三、辦理各種放款或票據貼現。
四、國內匯兌。
五、特許經營之國外匯兌。
六、代理收付款項。
七、倉庫及保管業務。
八、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
九、代募或承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十、特許買賣生金銀及外國貨幣。
十一、受託經管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銀行主要業務,第七款至十一款為銀行附屬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