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