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凡經核准登記之銀行,應俟資本全數認足並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分別備具左列各件,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驗資具證,經認為確實,由財政部發給銀行營業證書後,方得開始營業。
一、出資人姓名、住所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住所清冊。
四、所在地銀行公會或商會之保結。
五、證書費。
如係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添具左列各件:
一、出資人詳細經歷。
二、出資人財產證明書。
如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各件:
一、創立會決議錄。
二、監察人或檢查員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