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