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徵或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