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