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徵機關移送文書後七日內為之。
該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之半數保證金。